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45號
TPDV,110,訴,264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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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 告 涂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
起至98年9月3日止,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前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取得
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 與聲明書、安泰銀行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法 991,733元 937,170元 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至民國96年10月21日)依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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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