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41號
TPDV,110,訴,264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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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黃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0,809 元,及其中92 萬0,110 元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 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5萬0,809 元,及其中92萬0,110 元自94年4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核原 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17日止,利息前 三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 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 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5萬 0,809 元(其中本金為92萬0,1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4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 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 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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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