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簡辰安即簡意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7,79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7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見本院卷第39-40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188,000元,借 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 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 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2日,屢經催討尚結 欠本金927,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927,792元 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 1.2% 自95年9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 2.4% 違約金計算說明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