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謝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78,27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其借款105萬元,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
,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 未按期清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 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94年9月30日僅繳付迄至同年9月10 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於95年8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 告於債務協商後均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協 議書之優惠條件失效,原告得以系爭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清 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50,000元 878,270 元 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止 94年9月10日 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2% 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