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84號
TPDV,110,訴,238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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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張桂福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 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 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誤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後被告僅繳款至96 年12月24日,積欠本金64萬1037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而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以9期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應為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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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