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83號
TPDV,110,訴,238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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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張瑜容(原名:張文銂、張盈蕾、張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 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 違約金並無迄日,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借款利



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限繳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95年3月8日止,尚有本金92萬110元及依約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92萬110元 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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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