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88號
TPDV,110,訴,218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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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2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3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截至110年2月2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 6,12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且如借款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 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 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0年2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 97,81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 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 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帳款,截至110年2月24日止,共累計本金113,031元及利 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結帳資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予備金增補 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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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