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陳信源(原名陳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8.2
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 以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98,4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復於9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 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17,68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為年利率0%,並簽立本 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票款尚餘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本金21,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4年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核發額度1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 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 款,至95年4月25日止,累計本金71,974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明細、本票、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告未依 約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給付票款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