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以信用借款契 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 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 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970,785元未清償。經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 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