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8號
TPDV,110,訴,202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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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麥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曾煥章
被 告 翁翊軒
翁金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連生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800萬元,並由被告翁翊軒翁金飛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約定15年期按月本息攤還至115年10月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5.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6個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惟楊連生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 屢催,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7年5月1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求 償,並於109年11月2日收回部分債權金額2,718918元,故楊 連生尚積欠原告3,142,982元,而被告翁翊軒翁金飛為楊 連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31號卷第7至1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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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