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0號
TPDV,110,訴,202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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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簡雅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以民國109年12月25日之民事起訴狀追加被 告張英嶔(下稱張英嶔)為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80頁),嗣以民事撤 回部分被告起訴狀撤回對張英嶔之起訴(見新北院卷第135 頁),因於斯時張英嶔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英嶔為夫妻,被告明知張英嶔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與張英嶔為曖 昧對話及肉體親密接觸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範圍而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英嶔有配偶,仍與張英嶔曖昧 對話及親密接觸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張英嶔於109年7月 20日、同年8月24日、8月31日、9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依前開紀錄,可見被告於上開日期與張英嶔相互傳送「張 英嶔:你要好好休息」、「被告:想你,想抱抱」、「張英 嶔:好,晚上抱」、「被告:可是不能做愛」、「張英嶔: 沒事,可以親親」、「被告:好愛你」、「張英嶔:我也愛 妳」、「被告:頭暈暈的好想睡」、「張英嶔:失血會頭暈 ,要吃東西,愛妳」、「被告:說說看你愛我什麼」、「張 英嶔:愛妳的一切」、「被告:一切是什麼,要具體點,我 想聽」、「被告:明天準備超累的一天」、「張英嶔:辛苦 了」、「被告:沒你辛苦,晚安親愛的」、「被告:如果出



門早可以過來一下,我有買櫻桃準備給你」、「張英嶔:謝 謝小可愛」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再觀諸 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因為我們 都有家庭,早知道結局了」、「我不覺得是冒險,是自己一 直想做的事,做之前就想到了最壞的結局…」、「我真的不 想你這麼難過所以跟你道歉,真的想求得你的原諒,我也是 當媽媽的人,想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對不起,我知 道你很生氣」(見新北卷第91頁至第109頁)等語。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被告知悉張英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英嶔 間有親暱交往之男女情誼,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一般朋友 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 為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英嶔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 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
 ㈡原告本件請求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 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詳見本院卷24頁、當事人個人資料 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時間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見新北院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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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