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翁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252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 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 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865,252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又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 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應繳日9 5年4月1日未依約繳款(即僅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1日〈以原 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經被告於95年4月3日還款1,560元,抵充自95年3 月1日起至95年3 月6日止之利息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