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 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792,80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安泰銀
行於95年6月16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