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37號
TPDV,110,訴,1937,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吳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大眾銀行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算,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 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倘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 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 8日尚有112,691元(含本金99,870元、利息12,821元)未付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99,87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大眾銀行 於94年11月9日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於107年5月21日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 款本息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6 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 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 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4.235%加年利率7.75%計算,嗣後隨慶 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 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慶豐銀行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 月2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748,745元未付,被告自應 如數給付,及其中645,84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 25日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109年 3月11日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 約金予原告。
 ㈢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部分,



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二成計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