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李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 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05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8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 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36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3%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 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 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 違約金請求上限為9期。茲被告未按期清償僅繳款至95年3月 24日,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19,059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以:系爭債務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自95年3月25日即可請求, 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自起訴之日 起回溯5年即105年2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罹於時效之利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亦 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 年即105年2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 付等語,原告不爭執此情,並已具狀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被 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819,059元 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