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7號
TPDV,110,訴,189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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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陳襄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22頁),嗣陽信銀行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 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 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 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 萬0,188元(其中包含本金30萬9,991元、利息9萬7,197元及 違約金9萬3,000元)未為給付。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 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9至70頁),互核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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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