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83號
TPDV,110,訴,188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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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鄭婕疄

被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 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民國109年9月27日所簽訂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0萬元及利息, 查被告主張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已據其提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 參(見外放限閱卷),是其住所已非本院轄區。又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然觀諸系爭契約之 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契約並無 載明債務履行地為何(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雖另主張與 系爭契約相關聯之事實均在本院轄區發生,簽約處所亦位於 本院轄區,然此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已約定履 行地,是以,原告主張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即難認可採。而被告住所既係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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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