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汪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32元,及其中新臺幣847,000元 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32元,及其中847,000元自民國 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0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 0,632元,及其中847,000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但減縮利息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月19日止尚欠870,632元( 含本金847,000元、利息21,232元、手續費2,400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