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81號
TPDV,110,訴,1681,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 告 楊炳昌即楊右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債權之逾六個月 以上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自「95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年利率20%計付」;嗣於110年4月20日具狀 就前揭請求之迄日變更為:至「95年12月16日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 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 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



每期支付21,56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 付次月3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還,尚欠867,8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867,899元 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 1.2% 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 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