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37號
TPDV,110,訴,163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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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 告 洪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 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查。依上規定,美 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 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 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 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 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



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09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2萬3670元(含本金11萬4450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02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 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9年6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48萬1408元(含本金47 萬103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576元、起息 日前已結算之月付金利息4633元、違約金1200元、利息減免 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 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帳 務資料2份、月結單16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1 11萬4450元 自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7萬1031元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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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