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江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 十」約定(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86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 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10、31、32 頁)。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11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47,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 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1、32頁)。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 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10、11至15 、17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 僅繳款至95年4月11日,尚有本金647,059元未還,此後未依 約清償,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