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86號
TPDV,110,訴,158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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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郭泓鼎莊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2,35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5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 (見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930,000元 ,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 至98年12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 年2月28日,尚欠752,3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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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