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唐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2 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 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 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57萬4,38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