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27號
TPDV,110,訴,152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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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陳桂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嗣安泰銀行將上開信用借款契 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98 年10月1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於95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 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68萬7,6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 付。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 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務還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29至30頁),互核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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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