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 告 江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8,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8,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858,15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5頁 ),嗣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減縮聲明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5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45、46頁),核其聲明請求之 違約金期數雖有減縮,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 年8月12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第四期起按年息12%固 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 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2日起即屆期未清償,迄今尚 有本金858,152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8月14日起職 至97年11月13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請 求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