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49號
TPDV,110,訴,1449,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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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謝乙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 年9月21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  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843,4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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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