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高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4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 10日起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國 95年9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計付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 計算至95年12月9日止(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 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5年2月9日以後
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43,43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 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