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玫欣
被 告 蘇玉津(原名:王蘇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6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貸款利率固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予備金信用
貸款)。
㈡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30萬元,約 定利息為自撥款起前12個月按年息9.8%計算,自第13個月起 改按年息11.8%計算。嗣於94年7月8日與伊簽訂通信貸款約 定書,將貸款利息調整為自撥款起前12個月按年息11.8%計 算,自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4.8%計算(下稱信用貸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條第1 項、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月7日止,就予 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6萬2,79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10年1月7日止, 就信用貸款尚欠29萬2,578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第39至57頁、第71至87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