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被 告 劉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俞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昱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俞景文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昱鵬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3、17、 21頁),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62頁), 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越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俞景文、劉昱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 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3%計算( 本件違約時為0.84%+2.93%=3.7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中越 公司僅繳款至109年8月15日,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中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俞景文、劉昱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中越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中越公司另於107年11月27日邀同俞景文、劉昱鵬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300 萬元,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按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3%計算(本 件違約時為0.84%+2.93%=3.7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 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中越公司 於108年5月15日借得297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5日 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08年12 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至111年8 月14日止,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 息,自109年12月14日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中越公司僅繳款至109年8月13日,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項約定,中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又俞景文、劉昱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中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俞景文於107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伊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3%至1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5.24%)計算 ;詎俞景文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俞景文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劉昱鵬於106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伊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3%至1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計算; 詎劉昱鵬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 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劉昱鵬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及借 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週轉 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新臺幣) 1 86萬2684元 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 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7萬元 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 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83萬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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