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 告 方耀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該等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而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6,898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5年1月19日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核發貸款後均未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㈢嗣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