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王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1,44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40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 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 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 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 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僅還款至94年10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431,44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 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3月10日即未依約 繳款,累計消費計帳金額233,402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