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06號
TPDV,110,訴,1206,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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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許書霓
被 告 施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5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易貸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 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6,92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信



貸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貸款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 按日計息,並約定每個月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 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 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17萬1,086元未清償,依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貸契約、催收 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系爭易貸契約、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帳單及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5頁、第43頁至第7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現金卡 信用貸款 48萬6,926元 20% 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易貸金 17萬1,086元 14.9% 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8,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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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