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68號
TPDV,110,訴,116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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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張宇康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 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13頁),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 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設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借款時 住所地亦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 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 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 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 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 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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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