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0號
TPDV,110,訴,103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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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娸
周鉅哲
被 告 陳瑞珠

訴訟代理人 周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78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 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起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請求。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 告自發卡起至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39,262元(内含一般 消費150,831元、預借現金88,43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查被告因未依約繳款於95年2月10日轉入 催收戶,原告主張以其翌日即95年2月11日為起息日。



 ㈡被告於9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資款,核發額度 為500,000元。資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1.5%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於95 年3月25日轉入催收戶,原告主張以其翌日即95年3月26日為 利息起算日,至今共累計本金468,37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62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78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債務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出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信用卡帳單、通信資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通 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 定有明文。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 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 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起 訴等事由而中斷,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 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
 ㈠信用卡部分:原告自陳被告最後還款時間為94年10月14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還款 均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又原告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行督 促程序,並經該院於109年6月15日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 促字第19568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 該院限期命原告補費(109年度補字第1539號裁定)未果, 該訴遭駁回(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確定,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該聲請支付命令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並不中斷本件 信用卡債權請求時效。是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時效之起算仍 以94年10月14日重新起算15年。原告遲至110年1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因本金債權之主權利已罹於時效,揆諸 前揭意旨,利息債權此從權利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本件信 用卡利息之給付,亦無理由。
 ㈡通信貸款部分: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25日,該還款 均生承認債務之效力,應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迄至本件110 年1月8日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本 金468,378元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另通信貸款之利息為 定期給付債權,仍有5年時效之適用,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5年1月9日起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通信貸款僅撥款10餘萬元,然原告既已提出 通信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業盡舉證之責,被告未就其抗辯 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通信貸 款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並 經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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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