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官俊利
被 告 曾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107年3月8日、1 09年4月14日信用貸款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107年貸款契約 、系爭109年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7年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至1 12年3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 42%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3.21%)。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71%計算( 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3.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 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 ,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爰依系爭107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09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7年貸款 契約、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 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7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09 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5萬2,356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 1,200元 2 45萬3,822元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1,200元 合計 70萬6,178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