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原 告 周至善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德豐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周至善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法正常表 達,屬無訴訟能力,且因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為利紛爭解決與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原告周至善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周至善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證明,而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此有原告周至善之身心障礙手冊為 證,且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周至善後,認定其意識及理解能 力顯有欠缺在案(見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3 957號民事裁定),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 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因原告 周至善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準此,原告周至善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訴訟程序之 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吳德豐為原告周至善之舅舅,且 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事件選任為原告周至善之 特別代理人,並係兩造不爭執擔任原告周至善特別代理人之 人選,是本院認選任吳德豐擔任原告周至善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吳德豐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原告周至善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