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6號
TPDV,110,聲,13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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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劉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供擔保人 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所 明定。又保全程序供擔保者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 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 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 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 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2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案列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42號)後,聲請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實際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22號(聲請人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380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訴 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提 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年3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全丑字第122號撤銷假處分強制執 行命令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1、14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判決及系爭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可知兩造間之本案判決確定且假 處分標的完成強制執行後,本院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8號);而系爭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嗣亦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 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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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