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2號
TPDV,110,簡,92,2021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孫麗香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振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以110年度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