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1號
TPDV,110,簡,6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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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蘇毓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楊松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第210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 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 09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04號事件受理,嗣上開刑事案件 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逕行處刑,本院刑事庭即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訴訟係屬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 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應適 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 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張萬傳網路美術館毀 謗原告之留言刪除,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0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3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刊登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向教育局陳情,指稱原告貪圖被告 之金融商品研究資料,夥同地下期貨公司長期以駭客入侵被 告使用之電腦,並植入病毒惡意程式竊取被告資料等,㈡被 告於109年3月17日於原告任教之學校班級網頁上,發表並以 文字指稱原告為了竊取被告之金融商品研究資料進度,勾結 駭客入侵被告電腦手機,植入木馬程式,長期日夜監控被告 作息上網,時不時干擾被告及家人正常上網等,㈢被告於109 年3月20日於原告任教之學校班級網頁上,發表並以文字指 稱原告早期是從事援交,認識許多三教九流,雞鳴狗盜之徒 ,得知被告從事金融商品相關研究,有利可圖後,便勾結不 法地下期貨、不法徵信業者、不法八大行業業者,以駭客入 侵被告及家人電腦手機,破解控制被告住家大樓電梯等,㈣ 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於其他班級的班網上,發表並以文字指 稱原告為竊取被告金融商品研究資料進度,勾結教唆地下期 貨駭客集團入侵被告電腦手機,植入木馬程式,長期日夜監 控被告作息上網等,㈤被告於Facebook上面之永春國小校友 會社團,以文字指稱原告會找地下期貨駭客集團,到處入侵 企業及個人電腦網路設備,竊取資料,侵犯個人隱私等,㈥ 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在張萬傳網路美術館留言毀謗原告, 雖然嗣後被告已刪除文字,惟亦已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被 告誹謗原告之文字。原告身為資深教師,對於自己之品德十 分要求,被告於原告所任教之班級班網、其他班級之班網、 永春國小校友會之Facebook社團、張萬傳網路美術館發表誹 謗原告之文字,不僅讓其他老師、家長、學生、曾瀏覽網站 以及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被告誹謗之文字內容 ,亦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評價改變,亦已造成原告



之名譽受損,原告因此受到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甚至因此罹 患了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心理受到嚴重的創傷,被告 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程序事項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為㈠、㈣、㈤、㈥之行為,並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119號(下就卷 宗稱偵查卷)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亦非本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22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圍;關於原告上開主張㈠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即永 春國小教務主任白玉玲對話內容截圖並無被告「甲○○」之名 ,無法證明上開文字內容為被告所寫,且該段文字上記載「 蘇育絢」,並非原告「乙○○」之名,亦無法證明上開文字內 容係指稱原告,再者,上開文字內容僅為原告與白玉玲2人 間手機簡訊對話內容,並非公開場所,即無公開性,已不符 合侵害名譽權之成立要件,況此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罹逾時 效;關於原告上開主張㈣部分,該部分文字內容並無被告「 甲○○」之名,亦無其他足以辯識被告本人;關於原告上開主 張㈤部分,第一段文字內容並無指稱「乙○○」之名,無法認 定係在指稱原告本人,第一、二段文字內容之發表人均為: 「Sung Hsien Yang」之人,並無被告「甲○○」之名,亦無 其他足以辯識被告本人,顯然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發表,倘若 該部分文字於108年3月17日前發表,已逾2年消滅時效;關 於原告上開主張㈥部分,文字顯然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在張萬傳網路美術館所發表上開文 字內容,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兩造並非公眾人物 ,雖然被告在優學網留言原告上開主張㈡、㈢之文字,惟瀏覽 該文字者僅限於有登錄在優學網站之人,散佈之對象實屬有 限,本院判決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判決經網路公 告後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如再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 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將使原本不知悉兩造糾紛之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因此知悉兩造間紛爭,恐致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相比,亦屬過度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損及其人性尊 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3月17日凌晨2時3 分許及109年3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途 中,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優學網」乙○○所任 教之班級網頁討論區,以暱稱「jms7275」在該討論區刊 載:「貴班導師乙○○為竊取本人金融商品研究資料進度, 勾結駭客入侵本人電腦手機,植入木馬程式,長期日夜監 控本人作息上網,時不時干擾本人及家人正常上網,本人 服務之銀行亦遭其入侵干擾系統,請小心此人,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不配為人師表」、「貴班導師乙○○早期從事姓 交易(援交),認識許多三教九流,雞鳴狗盜之徒,得知 本人從事金融商品相關研究,有利可圖後,便勾結不法地 下期貨、不法徵信業者、不法八大行業業者,以駭客入侵 本人及家人電腦手機,破解控制本人住家大樓電梯,藉此 以近乎瘋狂方式監視本人上網及生活作息,時不時干擾上 網、傳色情簡訊、以追蹤器裝設本人交通工具、控制電梯 及大樓感應門不正常開關,藉此騷擾威脅本人,長達數年 ,本人身心俱疲已無法再隱忍,決定正面迎戰,揭露其醜 陋真面目,提醒大家注意此人」等文字內容指摘乙○○,足 以貶損乙○○之名譽;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業經本院 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
  ⒉另被告雖就原告上開主張㈠、㈣、㈤、㈥部分為前揭辯稱,惟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提出臺北市教育局回覆之電子郵件記 載:「有關您反映本市永春國小乙○○老師疑似行為不當一 事,經本局瞭解該校乙○○老師已於104年8月1日申請留職 停薪赴美進修,目前不在學校授課;有關疑似侵入臺端電 腦、手機植入簡訊木馬程式惡意竊取資料等情事,係屬蘇 師之個人行為,非關教學,該校實無權調查教師之個人隱 私,尚請見諒,有關臺端權益受損一事,建請另循管道妥 處。」(偵查卷第79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㈠所提白玉 玲104年11月9日對話內容截圖「有關永春國小蘇育絢老師 疑似言行不當相關事宜,陳情人表示貴校蘇育絢老師貪圖 陳情人之金融商品研究資料,夥同地下期貨公司長期以駭 客入侵陳情人使用之電腦,並植入病毒惡意程式竊取陳情 人資料。陳情人所服務之銀行亦遭入侵植入監聽網路封包 惡意程式,手機亦遭植入簡訊木馬程式,遭陳情人發現仍 屢勸不聽…」等語(附民卷第21頁)相符一致,雖原告與



白玉玲對話內容截圖上記載「蘇育絢」,然考之發音與原 告名字相同,且參酌臺北市教育局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確實係被告以不實之情事向臺北市教育局陳情,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雖未散布於眾,然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主張㈠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主張㈣所提其他班級之班網網頁截圖上不實言 論,內容與被告所為上開原告主張之㈡、㈢部分相同,且其 他班級之班網網頁截圖上發表者之非完整名稱「ms7」, 亦與原告主張之㈡、㈢發表者「jms7275」部分相符,可認 其他班級之班網之不實言論亦為被告所為,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為採;此外,原告上開主張㈤永春國小校友會之Fac ebook社團發言人為「Sung Hsien Yang」,與被告名字之 英文翻譯相同,內容亦與被告所為上開原告主張之㈡、㈢部 分相同,衡情亦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應就原告主張㈤部分 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上開主張㈥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在張萬傳網路美術館發表「標題:請小心乙○○,此 女會找駭客入侵監控她認為有價值的人。張貼者:受害者 。內文:本人身受其害,飽受困擾,已積極蒐證,並提醒 大家注意小心此女。」文字,塑造原告不實之形象,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前開所辯,當不足採;另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㈠、㈥部分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 出刑事告訴時方知㈡、㈢係被告所為(偵查卷第7頁),倘 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確知㈠、㈥部分亦為被告所為,當 一併提出告訴,然原告至109年9月1日方提出上開主張㈠部 分之截圖予檢察官、至109年10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方就㈥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可知原告係109年3 月30日後才知㈠、㈥部分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無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因此罹患了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有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5至63頁),審酌原告10 7、108年的所得分別為1,125,099元、1,133,320元,名下有 數筆房地,學歷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 ,被告107、108年的所得分別為944,333元、1,281,379元, 名下有數筆土地、投資,學歷為研究所肄業,職業為銀行資 訊人員,及原告遭被告不實言論之傷害歷時5年之久,期間 不知攻擊自己之發言者真實身分,其心理壓力必然甚大,並 參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次數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第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律並未 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規格刊 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 版頭版各1日,惟被告係以寄陳情信予教育局、網路媒體之 方式為上開行為,而上開學校班級班網、永春國小校友會之 Facebook社團、張萬傳網路美術館之人數相對較少,被告所 為上開不實言論見聞之人數尚屬有限,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 之程度,倘若准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將造成更多 人知悉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將導致原告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 再次受到不當貶損,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 分,因此,本院認以前開金額為精神上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 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自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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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