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簡,5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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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鄭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葉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
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原以
109年度訴字第8649號審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改行
簡易程序,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於中華路2段95號前,撞擊沿道路邊線内側由北向南逆向行 走在車道上,由原告推送之四輪手推車,再連動推擠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兩側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後枕部擦傷 、臉部擦傷、外傷後癲癇、顱骨缺損術後之傷害。被告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 新台幣(下同)946,028元(計算式:19,844+66,000+460,1 84+400,000=946,028)及其利息:  ⒈醫療費用19,844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3月24日轉入 一般病房至4月22日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以一 般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損失30日看護費用共6 6,000元。




⒊工作損失460,184元:原告從事擺設攤位販賣地瓜工作,因 系爭事故進行4次腦部手術,後續仍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 ,迄今仍無法工作,爰以103年9月15日起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計算,請求共2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460,184元 (計算式:23×20,008=460,184)。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4次重大手術、住 院1個多月,後續仍需持續治療及復健,並有頭暈頭痛等 後遺症,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無法工作,需家人 照護,身體、精神均承受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 失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惟被告係在馬路上自摔,並未撞到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案件( 106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緝 字第1號案件審理,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19,84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46 0,184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78號卷第11-19頁) ,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如 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95號8.5公尺前時見在前方逆向推手 推車之原告,因而猛然剎車,致其機車失控倒地,往前滑 行撞擊至原告所推之手推車,手推車上之物品推擠原告, 原告因此倒地受傷,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兩側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後枕部擦 傷、臉部擦傷等情,為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北 司調字第1478號卷第11頁),兩造復未爭執上情,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9 頁、第22頁、第39-42頁),上情可堪認定。又證人莊千 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到聲音出來查看,看見婦人 倒在路邊柏油手扶著頭,我撐雨傘問他狀況如何,他只說 頭很痛,說他的頭有撞到人行道的水泥邊」等語(見偵字 卷第83頁),且有當時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 86頁),是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後撞擊 原告所推之手推車,間接導致原告倒地而頭部撞上路邊水 泥,而受有頭部重創之傷害。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3月 9日晚間8時許,天候為大雨,有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警詢 陳述、證人蔡素麗之警詢證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發生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8頁、第 19頁、第3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之故,視線較 為不清,且地面濕滑,揆諸上開規定,駕駛車輛時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據被告自稱其騎乘機車搭載蔡素麗,當時下大雨,剛好中 華路綠燈起步,所以速度不快,等過中華路和平西路口 時,見到原告的手推車,由中華路由北往南的方向逆向前 進,我有先往車道內側要預先閃過原告,但她推著的手推 車突然往車道內側前進,我嚇了一跳緊急剎車,於是我的 機車就摔倒(左側倒)往車道內側滑行等語(見偵字卷第 4頁),惟被告見原告後緊急煞車以至於車輛打滑,留有8 .5公尺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7頁),則被告未因當時大雨減速慢行,以致遇有 偶發情事,必須緊急煞車,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綜 合前開證據,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車輛,見原告 逆向行走於車道上,欲緊急煞車卻失控打滑,以致撞擊至 原告手推車,並因失速推擠站在手推車後之原告向後倒地 。被告雖未超速,惟駕駛車輛於天雨視線不明且道路濕滑 之路面,速度自應減低以避免危險,從而,被告因騎乘機 車未注意緩速剎車,致原告受傷,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於846,0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44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及2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60,184元(計算 式:23×20,008=460,184),有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5-39頁 、41-47頁),上開金額均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 次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屆53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創傷性腦內出 血、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後枕部擦傷、臉部擦傷、外傷 後癲癇、顱骨缺損術後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患有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甚為嚴重。又原告以推 攤車販售地瓜為業,108年度另有所得12萬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股票,被告為62年次,專科肄業,職業工 ,108年度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利息、股息收入,名 下僅有84年之BENZ牌車輛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卷後證物袋),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846,028元(計算式:19,844+6 6,000+460,184+300,000=846,028)。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即中華路2段95號前,距離被告起步路 口即和平西路2段、中華路2段路口,約40、50公尺遠,業 經本院查詢GOOGLE MAP可知。又中華路2段95號前設有人 行道,復有商店騎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第47頁、偵字卷第39頁)。原 告自承事發時行走於畫有黃線的車道,不是走在人行道上 ,因為人行道有樹,還有人放東西,人行道沒辦法走,因 為我推車蠻大台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 事卷宗第64頁)。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 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有明訂。中華路2段95號前既設有人行道 ,原告即應於人行道上行走,原告以其推車不便推行於人 行道為由,而行走於中華路2段馬路上,並不能正當化其 違規之事實。
⒉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 、第85-8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手推車位置與 被告之機車位置並排,而手推車上之物品在往南約3公尺 處散落地面,而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為8.5公尺,足見被告 之機車約在刮地5.5公尺後車輛撞擊到原告手推車,導致 手推車上物品散落後,手推車及被告機車因慣性再往前( 即往北)移動約3公尺後始停下。又被告機車刮地起始處 距路邊約2.5公尺,最後位置距路邊約3公尺,而原告之手 推車最後位置係距離路邊1.1公尺,加計手推車寬度0.6公 尺,手推車約位於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4公尺寬)之中間 位置,足見原告所稱其沿中華路2段之水溝蓋上方行走在 馬路邊緣(見偵字卷第128頁),並非實在,原告係在中 華路2段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行走。
  ⒊從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馬 路上所致,自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之責,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104-10 5頁、第135-136頁)。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 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 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 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參照),原告於天雨之 晚間8時之夜間,行走於車輛眾多之中華路外側車道,依 社會生活規則而言,難以期待行經之車輛均能於10餘公尺 外即注意原告之手推車而予避讓,被告無從預期其有路權 之道路上會出現逆向之行人且位置接近車道之中線,自應 受信賴保護原則所涵攝,惟被告於天雨之路況未小心慢行 ,而於距離原告約8公尺處因緊急煞停,以致於失控打滑 而撞擊原告手推車,仍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原告逆向行走於中華路2段外 側車道中間,次要原因為被告未減速慢行致煞車失控打滑 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80% 、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46,028 元,按過失比例酌減8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69 ,206元(計算式:846,028×20%=169,206,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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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