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潘妃容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其與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汽 車公司)所僱用之被告陳俊宏(下稱陳俊宏)發生汽機車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體受傷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陳俊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追加陳俊宏之僱用人東南汽車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南汽車公司與陳俊宏連帶給 付466萬9,398元,及陳俊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東南 汽車公司自準備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 87號卷(下稱訴卷)㈠第37頁);繼又將請求之金額改為469
萬9,893元,並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見訴卷㈡第31頁 、本院110年度簡字卷(下稱簡字卷)第43、51頁〕。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惟屬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且未經終局裁判,依同時增訂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又原告追加東南汽車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均是本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俊宏係受僱於東南汽車公司(與陳俊宏下合稱 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陳俊宏於107年6月16日上午駕駛 東南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下稱羅斯福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9時55分許行經該路4段21號前,欲超越於A車 右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號一次,且未注意與B 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將A車往右行駛,以致撞擊B車(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後腹腔大量出血、第一致第五腰 椎及雙側薦椎骨折合併神經傷害、雙側骨盆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第十二根肋骨骨折、下背、臀部及右大腿後側大範圍 內部撕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陳俊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又伊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 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所給付6萬5,780 元及陳俊宏給付之30萬元,陳俊宏仍應賠償伊如總表所示之 469萬9,893元,東南汽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69萬9,893元,及其中456萬5 ,498元陳俊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東南汽車公司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3萬4,395元自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陳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東南汽車公司則辯以:陳俊宏駕駛A車正常行駛於羅斯福 路4段東往西方向之第3車道,原告騎乘B車未與系爭A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靠右行駛,突然左偏,陳俊宏無法預知及防 範,自無過失,反而是原告違反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及第1 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陳俊宏毋庸負侵權責任。縱應負責,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自付額過高、缺乏必要性、看護費金額 偏高、交通費未提出單據且不具必要性,B車車齡老舊,價 值有限並應扣除舊車報廢之獎勵金,且原告經治療後業已復 原,當無勞動能力減損,縱然有之,原告仍於公務機關任職 ,亦無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應減輕陳俊宏80%之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俊宏係受僱於東南汽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7 年6月16日上午駕駛東南汽車公司所有之A車沿羅斯福路4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9時55分許行經該路4段21號前,與原告所 騎乘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陳俊宏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罪為由提起公訴後 ,於本院刑事一審之準備程序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包括民事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因原告撤回對陳俊宏之刑事告訴而 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216號卷第5頁)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東南汽車公司 所不爭,陳俊宏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陳俊宏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超越其所騎乘之B 車,竟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又未與B車保 持行車間隔,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對其因此所受系爭傷害, 應負侵權責任,東南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節,則為東 南汽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陳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自係駕駛車輛時所應 盡之注意義務,因此客運業司機於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時 ,除須遵守車輛行車速限外,並應隨時注意車輛前方及兩側 之狀況,避免發生與在其前方及兩側行駛之車輛碰撞,倘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發生碰撞事故,該司機即有過失,對於他
人所造成之人身傷害及車輛損壞,自應負侵權責任。 2.經查:
⑴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檢送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㈠陳俊宏駕駛 之A車於影片時間00:48-00:50時於人行斑馬線前,有剎車 聲車速略緩,,復於00:00:50-00:00:51時繼續行駛。㈡原告 騎乘之B車於影片時間00:00:49自畫面右方出現,位於A車之 右前方,B車呈停車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51-00:00:52時 ,A車與B車繼續啟動並往前直行,此時兩車皆向前執行,承 平行狀態,至影片時間00:00:55-00:00:57,A車駛近B車左 側時,B車漸往左偏向,於影片時間00:00:58發生碰撞,B車 及原告人車地(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頁),車前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顯示: 「㈠A車於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20-00 :00:40,行駛在第二車道上,影片時間00:00:27A車廣播即 將抵達捷運公館站-00:00:40,A車開始變換車道,往外車道 行駛;影片時間00:00:45,B車出現在影片右上方,正停在 機車停等區靠近斑馬線之右側邊線上;影片時間00:00:50B 車仍停上開右側邊線上,A車從B車之左後方以略微顯緩之車 速前進。㈡影片時間00:50:55-00:00:55,A車在B車左後方向 同時向前行進;影片時間00:00:57,B車從影片中消失;影 片時間00:00:57-00:00:59,並發出碰撞聲音。」(見訴卷㈠ 第452至453頁),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㈠影片時間0 0:00:30A車廣播即將抵達捷運公館站;影片時間00:00:40, A車開始變換車道,往右側外車道行駛;影片時間00:00:50A 車在接近斑馬線人行道輕踩煞車。㈡A車於影片時間00:00:51 繼續向前直行,隱約看到第二車道及第依車道之行車分道線 ,至影片時間00:00:57-00:00:59,發生碰撞聲」(見訴卷㈠ 第453頁);另勘驗羅斯福路4段21號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㈡於影片時間於00:00:56 時,原告騎乘之B車出現於 第三車道外側靠近人行道之位置,並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 行駛。陳俊宏所駕駛之A車稍後於00:00:57時出現在第三車 道靠近第二車道之位置,身車左側(約大燈下方之霧燈寬度 之車身)略超出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分道線,並由第三車 道靠近第二車道之位置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此時B 車在A 車之左下方。於影片時間00:00:58時,B車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59時,A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見訴卷㈠第520至521頁);嗣因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攝 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最直接畫面,再次就該錄影畫面為勘 驗,顯示:「㈠影片時間00:00:30時,A車向前行駛;影片時 間00:00:41時,A車車速漸緩;影片時間00:00:48-00:00:50
時,A車發出煞車聲,車速略為減緩但未完全靜止;影片時 間00:00:50-00:00:51時,A車又漸漸加速行駛。㈡影片時間0 0:00:49時,原告騎乘之B車出現於A車之右前方,此時B車正 於前方(羅斯福路四段21號)路口斑馬線之下方、右側貼近 人行道之位置停等紅綠燈(旁未設有水溝蓋);影片時間00 :00:50-00:00:55時,A 車在B車左後方,從畫面看來A車的 右後照鏡在B車的左後方,兩車均往前行駛,兩車漸漸呈平 行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55-00:00:56時,從畫面看來A車 之右側後照鏡已在B車之左前方,B車前方道路右側貼近人行 道之路段開始設有水溝蓋,水溝蓋之下方處、天橋下靠近人 行道處停有機車及腳踏車,B 車於行經停有機車及腳踏車左 側之路段前緩緩偏向左行駛,逐漸貼近A車,從畫面看來此 時A車的右後照鏡仍在B車的左前方;影片時間00:00:58時, B車與A車發生碰撞,B 車傾倒於A車右側,原告則跌入A車底 盤,並有碰撞聲」(見訴卷㈠第521至522頁),有勘驗筆錄 在卷,勘驗筆錄所載與錄影畫面相符,亦為原告與東南汽車 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卷㈠第453至454頁、第521至522頁)。 ⑵由上勘驗結果,可知陳俊宏駕駛A車沿羅斯福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因要停靠公館捷運站站牌,而從第二車道往第 一車道(即外車道)行駛,並在交通號誌呈現紅燈時而將A 車煞車減速,雖未完全靜止,但A車在B車左後方,可見B車 ,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A車往前(即往公館捷運站牌方 向)行駛時,應已知B車與其在同一車道右側同向行駛,騎 乘B車之原告亦知A車在其左側行駛,則不論B車是否要閃避 路面之水溝蓋而往左偏移,亦不論A車是否將要停靠於右前 方之公館捷運站牌,陳俊宏與原告均應注意兩車之行車動線 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鳴按喇叭 提醒對方,或禮讓對方先行,以避免在同一車道並行之兩車 發生碰撞)。然於影片時間00:00:55至00:00:56時,陳俊宏 駕駛之A車右側後照鏡超越B車(即車頭略超越B車),原告 騎乘之B車亦在此時漸往左偏,兩車於00:00:58時發生碰撞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因陳俊宏與原告未注意前揭注意 義務,復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所致。
⑶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陳俊宏駕駛A車:(無肇事原因)。潘妃容騎乘B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原告不服,再聲請轉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市事故覆議會 )鑑定,認定:「陳俊宏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潘妃容騎乘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
(見訴卷㈠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上開覆議會既參酌A 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A車從B車左後方行進,欲超越 B車時與左偏之B車發生碰撞(見訴卷㈠第54頁),與本院勘 驗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兩車碰撞前A車右後照鏡 超出B車之情形一致,依此而為之鑑定覆議結果,自堪憑採 。況陳俊宏於被訴犯過失罪之刑事一審之準備程序期日時, 承認其有過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卷第37 頁),由此更徵陳俊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⑷雖東南汽車公司辯稱原告騎乘B車未靠右行駛且突然左偏,以 致B車擦撞A車,對有路權之陳俊宏而言,陳俊宏無法預知及 防範,依用路人之誠信原則,陳俊宏自無過失,並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見訴卷㈠第195頁)。惟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騎乘B車,未注意A車即將往右停靠站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雖如前述 ,然依上開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兩車行駛情形, 陳俊宏於停等紅燈後起駛A車前行時,應已見原告所騎乘之B 車在其右側,且持續與A車在同一車道並行,就其駕駛A車之 行為,本應注意保持與左右兩側並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陳俊宏有行駛道路之路權,即認其 無注意義務。況陳俊宏駕駛之A車即將停靠站牌,勢必逐漸 向右行駛而縮減原告騎乘B車之道路寬度,兩車間隔將有所 不足,當應注意在A車右側之B車行車動向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為是。陳俊宏既未注意仍略為加速地往前行駛,適遇原告 亦未注意A車之行車動線及其所騎乘B車與A車之間隔,兩車 因而碰撞,陳俊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已盡前所述之 注意義務,亦難認僅是原告騎乘B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 。依前揭說明,系爭事故係陳俊宏與原告之過失所造成,甚 為明確,非僅無囑託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之必要 ,亦無從以用路人之誠信原則解免陳俊宏應負之侵權責任, 東南汽車公司所辯,並不可取。
⑸是以,陳俊宏駕駛A車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依首揭說明,陳俊宏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財產上損害:
①總表編號㈠醫療費用(下省略總表,逕依編號次序為論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萬4,183元, 有卷附收據及臺大醫院109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8 31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可證(見訴卷㈠59至77、123頁,第47 7至479頁),且為東南汽車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卷㈡第86頁 ),復未經陳俊宏到場或具狀爭執;嗣107年12月18日至同 年月21日,原告就系爭傷害進行脊椎骨盆內固定物移除手術 ,另支出醫療費用8萬6,032元,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為證(見訴卷㈡第45至54頁、第71頁附表1-1),且據臺 大醫院110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100號函附之回復 意見表詳述此部分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骨盆骨折超過1年未 癒合所必要之費用,且健保並無相同效果之藥品給付,各該 藥品及材料均需自費等語明確(見訴卷㈡第141頁),東南汽 車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110年度簡字第51號卷(下稱 簡字卷)第13頁〕,陳俊宏亦無到場或具狀爭執。稽此,自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0,215元(即34 萬4,183元+8萬6,032元)之損害。 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另前往老德燕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9 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卷㈠第79至83頁,第125頁附表 2 ),為東南汽車公司所不爭(見訴卷㈡第87頁),且未經陳 俊宏到場或具狀爭執,此項損害額之主張,亦堪憑採。 ②編號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 7日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附表3之6萬3,729元及附表3-1 之 2萬4,187元,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訴卷㈠第85 至94頁、訴卷㈡第55至57頁;附表3、附表3-1逕參見訴卷㈠第 127頁、訴卷㈡第73頁),東南汽車公司抗辯附表3編號12、1
9、23、26、29所示發票則未記載所購買商品名稱,附表3編 號32、35至37,及附表3-1編號40、44、46缺乏醫療診斷之 依據(見訴卷㈡第87至55頁),原告就東南汽車公司所辯部 分,又未進一步舉證,故此部分損害額應為2萬2,144元(即 附表3之19,107元+附表3-1之3,037元)。 ③編號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6月25日至26日、同年6月29日至 9月12日需一般看謢人員全日照護協助生活起居,自同年9 月13日至11月12日需一般看謢人員之半日照護,與台大醫 院合約供應廠商派遣照顧服務員半日班日班服務費用1,30 0元、夜班服務費用1,400元,全日班服務費用2,200元, 已經臺大醫院以109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071號 函附之回復意見表詳予說明(見訴卷㈠第361至362頁), 上開需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日數,復為東南汽車公司所 不爭執(見訴卷㈡第88頁),且未據陳俊宏到場或具狀爭 執,依上說明,原告按上開全日及半日看護日數暨全日護 費用2,200元及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25 萬0,900元(即2,200元×78日+1,300元×61日=250,900元) ,自有所據。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收據僅足證明107年7月13 日至同月27日、7月27日至28日(訴卷㈠第95頁)經他人全 日照護,其餘之看護則未加舉證,自未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縱有損害,亦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云云, 即非可採。
原告又支出10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2班全日照護之看 護費用4,400元(即2,200元×2=4,400元),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訴卷㈡第45、59頁);稽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於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進行 脊椎骨盆內固定物移除手冊,手術後之觀察期間,行動難 免不便,自有一般看護人員協助個人衛生清潔及如廁等日 常起居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受有另支出2日看護費之損害 等語,堪認有據,東南汽車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應 專人照護為由否認其必要性,亦不可採。
因此,堪認原告受有上開需全日照護及半日照護之看護費
用25萬5,300元(即250,900元+4,400元=255,300元)之損 害。
④編號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及老德燕 中醫診所之距離分別為5.1、6.4、13.5公里,單程計程車車 資平均為198元、230元及438元,其自臺大醫院出院起至109 年10月27日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進行診療 、復建及住院,並往返調解委員會及法院,合計支出計程車 車資8萬0,558元(即60,782元+16,236元;附表4、附表4-1 、附表4-2逕參見訴卷㈠第129至131頁、訴卷㈡第75至77)等 情,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車資估算、診斷證明書及復建 治療記帳卡等件為證 (見訴卷㈠第97至110頁,訴卷㈡第45、 65至67頁)。查:
依臺大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6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於10 7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後轉介至北護分院持續復健治療, 建議出院後休養及避免下肢完全負重4個月,其間需專人 照護,需使用長背架2-3個月(見訴卷㈠第103頁),足見 自107年7月12日出院起之4個月期間(至107年11月11日止 ),原告下肢應避免完全負重,且需專人照護,當無可能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又原告 在107年11月11日之後,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108年5月2 1日在臺大醫院門診時,醫師認其須休養並持續接受追蹤 治療及復健至少再3個月,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則至108年8月20日為 止,原告下肢尚未完全復原,衡情尚難強令其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及復健。另觀之臺大醫院109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及復健治療記帳卡(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61至63頁 ),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後,仍持續門診與復健,甚至於 108年12月18日接受脊椎骨盆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108年 12月31日出院,建議休養1個月,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 年3月3日門診,雖須避免突然的過度勞力工作,但已可恢 復工作,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31日尚有搭乘汽車門診 及復健(即108年12月31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必要(如 訴卷㈠第129至131頁附表4、訴卷㈡第75頁附表4-1編號144 至169所示)。
雖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出相關收據,無從證明受有支出計 程車車資之損害云云。但原告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 醫療院所門診與復健之必要(如前所認定之趟數),自不 因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即認其未受有此項損害。又
縱認原告係由親友自駕車輛往返就醫,以相當於計程車資 計算油資與工資,亦屬合理。況東南汽車公司不爭執自原 告住家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及老德燕中醫診所 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平均為198元、230元及438元(見簡字 卷第13頁),陳俊宏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堪認原告仍 受有7萬0,682元之損害(即訴卷㈠第129至131頁附表4之60 ,782元+訴卷㈡第75頁附表4-1編號144至169之9,900元)。 至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之 車資3,540元(如訴卷㈡第77頁附表4-2所示)部分,因調 解、開庭與治療系爭傷害並無直接關係,難認為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 額為7萬0,682元。
⑤編號㈤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為96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 毀損,修理費用大於殘值,遂將之報廢,因此受有5,500元 之損害,並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售價網頁 等件為證(見訴卷㈠第111至116頁)。查,損害賠償雖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 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原告所有 之B車係股煞系統,為東南汽車公司所不爭(見簡字卷第52 頁),而B車於96年12月之股煞含牌險市價約為3萬9,000元 ,亦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光企法字第1100 1001號函可參(見訴卷㈡第1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B車已超過難月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僅有3,900元 (即39,000元×10%)之殘值,回復該車之費用顯超逾其價值 甚多,堪認原告因B車受損之損害為3,900元。至系爭B車已 於108年3月9日回收車體、獎勵金300元於108年3月22日匯入 車主指定帳戶,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月10日環署基 字第1090002717號函可稽(見訴卷㈠第325頁),惟此乃環保 署為避免廢機車造成污染之獎勵,與損害之填補無涉,非得 視為陳俊宏之賠償,自不能扣除,故此項之損害額為3,900 元。
⑥編號㈥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事故之肇責,繳納鑑定費用5,000元 ,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卷㈠第117頁),惟此項鑑定系為 在本件訴訟確認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數額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而受之損害。
⑦編號㈦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至今,走路仍需助行器輔助,勞動 能力減損5分之1,計算至65歲退休,受有251萬3,112元之損 失云云(見訴卷㈡第41至42頁)。查:
臺大醫院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工作情形及工作性質 、具備之專業技能,參考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結果 、理學檢查結果及影像報告,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 傷害而減損5分之1,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3365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可證(見訴卷㈠第377頁 )。雖東南汽車客運公司指稱該回復意見表之內容過於簡 略且未詳載依據,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已治癒,上開鑑 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臺大醫院另以109年11月6日校附 醫秘字第1090906757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表示:「潘妃容 女士因第一至第五腰椎及雙側薦椎骨折造成神經傷害:透 過『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確切受損之神經為掌管 下肢之『脛神經』。一般而言,神經受損,其掌管之肌肉的 力量易會受損。而肌肉力量之評估,可經由『徒手肌力測 試』來量化。潘女士下肢肌力經『徒手肌力測試』,結果發 現肌力為4分【註:滿分為5分】。故綜合『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及『徒手肌力測試』的結果,推斷潘女士因『脛神 經』受損,導致下肢肌力減損,減損比例為5分之1。」( 見訴卷㈡第11至13頁),足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確有依 據,東南汽車公司空言否認,並非可取。至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就醫治療,雖為不爭之情,然以原告長期復健,於10 8年12月8日接受脊椎骨盆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仍需修養 1個月,其後亦須持續追蹤治療而言(見訴卷㈡第45頁診斷 證明書),顯未完全復原,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仍持續 ,東南汽車公司抗辯原告業已治癒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亦不可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減損5分之1之勞動 能力等語,自堪採之。
又原告為60年6月17日出生,自107年6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 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 25年6月17日止,有18年1日之勞動年限,以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10年3月19日疾管秘字第110003 6554號函附之原告107年06月薪資6萬8,721元(見簡字卷
第35至38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12萬0,724元【計算 方式:①68,721×154.00000000+(68,721×0.00000000)×(15 4.00000000-000.00000000)=10,603,62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67頁)②10,603,621元×1/5=2,120,724.2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數額為212萬0,724元。
雖原告主張應依107年度之年薪96萬0893元計算損害,惟原 告自陳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員(見訴卷二第 163頁),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其俸給 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至於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則 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考核而發給,尚難作為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至東南汽車公司辯以原告為公務員,薪資未因系爭事故而 減少,自無損害可言部分。因勞動能力本身乃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依定程度之收益行情,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是損害,個人 實際所得額,僅是評價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資料,故因勞 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尤重道 著交通事故侵害身體健康損害賠償範圍之探討(上),原刊 於全國律師,23卷12期,2019年12月,83-95頁,司法院( 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參照)。東南汽車公司上 開抗辯,並無可取。
⑵非財產上損害:編號㈧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再次接受脊椎骨 盆內物定物移除手術(見訴卷㈡第45頁),傷害程度非輕, 精神亦隨之痛苦,並參以原告有碩士學歷,目前於疾管署任 職,年收入約99至120萬元(見訴卷㈠第241頁),陳俊宏有 一筆房地,但價值不高,且擔任保全人員,收入有限(見本 院依職權查閱之陳俊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負於限閱卷),東南汽車公司稅後盈餘非高(見訴卷㈠第221 頁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暨陳俊宏過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40萬4,555元(即430,2 15元+1,590元+22,144元+255,300元+70,682元+3,900元+2,1 20,724元+500,000元=3,404,55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陳俊宏之 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
2.原告主張陳俊宏駕駛A車欲超越B車,未依道安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致其 無從注意陳俊宏欲超車,倘陳俊宏依該規定為之,其當立即 知悉而不會向左偏駛,系爭事故顯係陳俊宏之過失所致,其 並無過失,其縱有過失,本件亦應由陳俊宏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云云。經查:
⑴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乃是同一車道前後車超車之規範。本件觀之原 告所提截圖(見訴卷㈠第559至564頁)及上開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A車自人行道前起步時,雖在B車之左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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