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明坤
被 告 簡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 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 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 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 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應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4萬7,8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行駛,待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至西園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亦因未 及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上有訴外人楊智勝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被告遂於即將通 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始發覺前方之楊智勝,並因此緊急煞車 及向右偏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遂因被告上開偏移之行 為而閃避不及,進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手多處創傷、合併中指皮膚缺損 、無名指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 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9,680元 。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左手3、4、5手指長達45 天無法碰水,期間均由家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 算,共支出4萬元。
⒊交通費:往返住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單趟以290元計算,來 回計580元,共往返6次,後續則搭乘捷運往返至醫療院所進 行復健,合計支出交通費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目前左手3、4、5手 指仍遺存障礙,無名指及小指變形僵硬、無法彎曲,中指彎 曲疼痛,原告身心受有痛苦,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左手3、4、5手指活動受損,需 持續復健,購入電位治療器乙台,支出14萬8,000元,並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另於國術館治療左膝前十字 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支出費用2萬元(含推拿及藥膏) ,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元,共計27萬2,200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88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系爭傷害係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故被告僅對前車即訴外人楊智勝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庸對 後車即原告負責。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等 情不爭執;交通費、持續復健費用部分應提出證據佐證;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行駛,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途經至西園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亦因未及注意其 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上有楊智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被告遂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停止 線時始發覺前方之楊智勝,並因此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致 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 之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影像錄器畫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27至61頁)、臺大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181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28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 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跨越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前 方號誌及車前狀況,適發現前方有楊智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停等在路口,始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致原 告閃避不及而追撞成傷,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所自承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起訴 書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明,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並非可採。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是被告上開過失駕 駛汽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毀損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另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肇因研判記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涉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有過 失云云。惟前開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 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 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 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 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且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 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同有適 用。是而按汽車駕駛人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則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南北向第2車道 行駛,疏未注意跨越車道行駛,到達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之楊智勝,因此緊急煞 車及向右偏移,處於上揭情形,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後 方,衡諸一般經驗,原告必可信賴其前車即被告車輛會減速 慢行停等紅燈,難強求原告必須預想被告會未注意交通號誌 燈號突然緊急煞車及向右偏移,而就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預為 因應準備,是依上開說明及信賴原則,自不能責令原告有違 反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即非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汽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9,6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育笙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5至12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93頁), 金額核亦無誤,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照顧1.5個月,以每日看護 費1,000元計算,共支出4萬元云云,被告則就看護時間為爭 執。參以證人李謝秋蘭即原告配偶到庭結證稱:「醫院住5 天,回家之後也都是我在照顧,原告受傷的部位是左手三隻 手指,肉都潰爛,不能碰到水,原告的三餐、洗澡都是我在
照顧,我照顧原告大約一個月半的時間,一個月半之後可以 碰水,用塑膠袋套住手,原告就自己可以自理,我就沒有幫 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受傷後確有需 他人照護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紀已71歲,年老體弱 ,其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 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5個月,應屬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45日=4萬5,00 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年紀,原告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 工具前往醫療院所診療,確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應此所支出之交通費,即有理由。參酌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迄今至臺大醫院就診至少12次,來回計24趟,有臺 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 ),認原告僅請求住家至臺大醫院來回6次往返之計程車車 資,其餘則請求捷運車資,應屬合理。參酌原告提出住家至 臺大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單 趟捷運車資則為14元(敬老、愛心票),有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於網站上揭示之票價可證,則原告來回6次搭乘 計程車往返、6次與配偶搭乘捷運往返已支出3,816元【計算 式:(290元×6次×2趟)+(14元×6次×2趟×2人)=3,816元】 ,另參酌原告後續仍有持續一週5天復健之需求(詳如後述 ),一週復健需支出交通費280元【計算式:14元×5次×2趟× 2人=2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11月13日)為 71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7年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 4.45年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合計6,000元,尚未逾合 理範圍,應予准許。
⑷其他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左手3、4、5手指活動受損,需持續復健,購入電 位治療器乙台,支出14萬8,000元,並請求將來復健費用10 萬2,000元;另於國術館治療左膝前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撕 裂傷,支出費用2萬元(含推拿及藥膏)等語。其中購買電 位治療器、前往國術館治療(含推拿及藥膏),合計支出16 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該儀器、國術館之診治及藥 材之內容與回復系爭傷害有關且均有醫療上必要,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
②另請求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部分,依前開民法第193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 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 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就左手術後之復健 療程,其預估之復健期間需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復健門診之 頻率及每次應負擔之費用若干?臺大醫院於110年2月2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00090061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 :「病人於手術後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7日至本院 復健科門診接受評估,目前已達穩定,未來再進步之幅度應 不大,但仍有進步空間。復健之頻率及每次應負擔之費用宜 根據病人提供之單據或收據判定建議每週3-5次復健。」等 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見原告於生存期間仍有持續 復健之必要,應認此部分將來復健費用請求,係為維持傷害 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應認有理。本院參酌前開臺大醫 院函覆資料、原告術後前往臺大醫院進行復健之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認原告每週應 復健5次、每次支出復健費用50元,即每月支出復健費1,000 元為合理。又原告為37年4月2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8年 11月13日)為71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7年男性計算, 其平均餘命為14.45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為計算,則依該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 為13萬716元【計算方式為:1,000×130.00000000+(1,000×0 .4)×(131.00000000-000.00000000)=130,716.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45×12=173.4 [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將來之復健費用為13萬716元,原告僅請求10萬2,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須持續就醫及復健,且已遺 存肢體障礙,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程度、被告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萬9, 6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元、看護費4萬元、交通費6,0 00元、將來復健費用1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37萬9,8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 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37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9,880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駁回之。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