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2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2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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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豷善原名王進男)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豷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 7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 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138股,每股淨值約新臺幣(下同)11.05元,該股票 價值約1,525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8元、郵局存款1,77 4元;8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該車出廠約24年,無變價 實益,前開財產合計3,607元,於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後,已無分配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 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 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7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0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支出情形均 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故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准 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聲請人 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 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免 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 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 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如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每月支出後有餘額,應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縱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 難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明自109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無工作 收入,至110年3月17日陳報日止,每月可領取身障補助8,83 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石碇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審核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5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共計3萬5,344元(計算式: 8,836元×4月=3萬5,344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所載相同,即以109、110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石碇區,有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 、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1萬 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止(即 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7萬4,7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1.5月+1萬8,720元×2. 5月=7萬4,700元)。
 ⑵聲請人復陳報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亦與清算裁定 所載相同等語,經核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4,274元,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止(即109年11月17 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之扶養費支出共計5萬7,096元( 計算式:1萬4,274元×4月=5萬7,096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3萬5,344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萬4,700元、扶養費5萬7,096 元,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大慶證券 證券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查詢登錄單、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銷戶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27頁、清算卷第57頁至第108-1頁、第205頁至第 21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3頁至第85頁 、第88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 ),以調查聲請人所領之補助等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所 領各類補助部分均與其所陳相符,此有勞保局109年7月28日 保普老字第1091303231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09年7月28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1420232號函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43頁至 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 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7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4日) 迄今,曾於108年7月7日至同年月12日、108年8月4日至同年 月7日前往中國廈門,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主張前開出國行為係伊獨 自前往基隆港乘坐貨輪至廈門,目的係為前往福建尋找終身 伴侶,每次交通費用約6,000元、食宿約7,000元等語,核與 其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應可採信,復審酌其出國之次數、天數尚屬合理,難認 係奢侈行為,況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負債務總額之半 數為58萬1,239元(依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 債權總金額為116萬2,477元,計算式:116萬2,477元÷2=58 萬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上揭2次出國之費用總計應未達其負債之半數,不符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 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 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 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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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