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8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18,2021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震鵬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震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43號裁定自 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總計僅有新臺幣(  下同) 210元,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而於 110年1月4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 稱:因債權人債權均未受償,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債權,故不 同意免責。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債 務,應裁定其清算裁定不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 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有工 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 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 入為 0元,總支出為 271,680元,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



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 ,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
⒌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  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倘鈞院准予債務人  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⒎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罹有身心疾病而無工 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母親援助等語,有債務人 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消債清 卷第47頁)。又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6年度及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至 21頁、本院卷第33頁),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之情相符,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 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 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110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31807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023463號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3日保國三字第110130162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至66-5頁)。衡諸上情,本 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須由母親負擔 乙節,尚非無據。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 收入,則其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自無庸再 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



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艾星公司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總收入為 0元,總支出為 271,680元,已入不敷出 ,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之情 事?不論何者,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應予 以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 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慶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商銀存摺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 6、12至14頁、消債清卷第37至46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 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 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㈥另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因債權人債權均未受償,已嚴重損害 債權人債權,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主張債務人因 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債務,應裁定其清算裁定不免 責;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有工作能 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 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 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 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 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