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凱凌(原名:韓定汝、韓雪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凱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 9年 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債務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5,249元、郵 局存款34,36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995元、臺灣銀行存款 30,660元,經債務人於 109年9月7日提出等值現金30,000元 ,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41,273元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 債權人,而於 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二年可處 分之餘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35 ,0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301元,尚餘12,779元,清算 最低清償總額應為306,696元,惟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71,27 3元,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 狀陳稱:若債務人於聲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 ,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 本旨有違,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
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亞銀行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力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為33,082元,有債務人110年3月16 日陳報狀、薪資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另復參本 院前向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 前每月領取4,978元老年年金等情,有勞保局110年3月5日保 國三字第1101301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至71頁 )。衡諸上情,本院即以38,060元(計算式:33,082元+4,9 78元=38,0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房屋租金18 ,000元、生活費(含水電費及管理費)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關於債務 人主張每月生活費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 參酌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8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除 房屋租金外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301元,是應認債務人上述 每月生活費應以9,301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故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301元(計算 式:18,000元+9,301元=27,301 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8,0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7,301元後仍有餘額10,759元(計算式:38,060 元-27,301元=10,75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43至246頁)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2,301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35,224元(計算式:22,301 元×24=535,224元)。另依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47至49頁),債務人 106年所得為38,825元(已扣 除繳稅額2,835元)、107年所得為12,000元及108年所得為2 81,975元,另債務人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期間每月領有4 ,834元老年年金及於107年10月23日領取一次退休金 93,586 元,亦有勞保局110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1101301627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所得為 350,017元【計算式:(38,825元×4/12)+12,000 元+(281,975元×8/12)+(4,834元×9)+93,586元=350,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350,017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 35,22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㈤另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 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 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 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云云。惟上開 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 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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