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翌倪(原名高淑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翌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翌倪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3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35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首
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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