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9號
TPDV,110,消債清,4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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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國明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85萬8,883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1月1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 請清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 聲請清算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135、153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郵局存款3,795元等情,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書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3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2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 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陳報狀、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5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清 卷第31、143、227至239、243至247、271至283、287至29 1、299至309、333、347至357、369、375頁);又聲請人 固有於103年5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 金額為2萬8,460元,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然聲請人陳



稱該筆款項應已為生活需求花費殆盡等語(見消債清卷第 295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就業 服務處109年12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5 日函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清卷第157至161 、179頁),衡諸上開一次給付之時間已久,且數額非鉅 ,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非虛。聲請人自陳其年老體衰兼有 多年勞力工作後遺症,於100年起即無工作,僅每月領取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下稱老人補助)7,759元,另於 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2,000元, 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000+2,000+2 ,000)÷1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為8,342元(計算式:7,759+583=8,342)等情,有10 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4日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函、供前開補助匯入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45至46頁、 消債清卷第119至121、125、299至311頁)。而聲請人每 月另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21日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5、241、299 至30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 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 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固有兩名成年子女, 惟該二人於年幼時即已分別由他人收養,此有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101至104頁),堪認該二名子女並無扶養 費聲請人之義務,而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堪信 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老人補助及慰問金一節 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8,3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與配偶呂黃O足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房屋, 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消債清卷第295頁),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07頁、消債清卷第111至116、313至323頁) ,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 再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7,000元(同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數額),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必要 生活費用1萬4,202元(計算式:2萬1,202-7,000=1萬4,20 2)。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94萬4,685元(見消債清卷第117、127、165、173、183 、197、223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計3,795元先行清 償後,尚有294萬890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郵局存款3,795元,業如前述,可 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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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