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玲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孔繁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懷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瑩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 3萬8,6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09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以菜市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39 頁、第43頁),故本院即以1萬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 0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足堪採 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收入1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更遑論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 務290萬1,929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主張計算)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9、45、69、73、75、81、89、95、99頁),堪認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除郵局存款2,94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