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2號
TPDV,110,抗,7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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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歐晁郡




相 對 人 楊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熟識,且當時憑 抗告人之資力及工作,應不可能對外負擔40萬元債務,印象 中未曾簽發40萬元本票,故系爭本票可疑為偽造或變造;縱 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數額 亦非40萬元,其中應有加入鉅額利息或其他費用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9頁),是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可疑為偽造或變造,且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數額非40萬元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卷第9頁),尚難 僅憑票據外觀,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且縱抗告人主張 債務金額非40萬元一節屬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到期日 付款地 其他記載事項 歐晁郡 未載 108年8月1日 40萬元 未載 108年8月15日 未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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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