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鄭景川
相 對 人 曹英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之關係,金 額數字有誤,仍有糾葛須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9頁),是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之關係金額有誤,仍有糾葛須釐 清等語。然縱抗告人主張屬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 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到期日 付款地 其他記載事項 鄭景川 曹英耿 108年4月3日 300萬元 未載 108年4月22日 未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